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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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月
7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99,538元,其中198,80
0元為消費款、738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簿查詢單、計息摘要單、繳款明細單、帳單查詢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38
元,及其中198,800元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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