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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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阮嬌春 )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街○○○號「春春檳榔攤」,販售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NEO-TERGYNAN」等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並將之擺放於上址「春春檳榔攤」木櫃內販售。嗣於99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其所有尚未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NEO-TERGYNAN」等禁藥扣案可證,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護照影本、桃園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採證照片27張,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13日FDA藥字第0990042874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犯後對其犯行供陳明確,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表┌──────────┬─────┬───────┬─────┐│品名│單位│數量│備註│├──────────┼─────┼───────┼─────┤│NEO-TERGYNAN│顆│16│陰道塞劑││││││├──────────┼─────┼───────┼─────┤│TIFFY│包│17│綜合感冒劑│├──────────┼─────┼───────┼─────┤│newChoice│包│46│避孕藥│├──────────┼─────┼───────┼─────┤│Natricloride0.9%│罐│4│眼藥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