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4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106室」,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交易代價(實得15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10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喬裝之男客,與被移送人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613室」(尚未達既遂,未經移送),因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99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106室」,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2500元為交易代價(實得15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惟查被移送人上開性交易行為未經當場查獲,且此部分被移送人之自白,亦核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