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告 韋梅生
韋朝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韋德華 被告 江士興
吳錦章 黃靈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志揚 律師被告 林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錦章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
被告黃靈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江士興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05元,嗣於99年6月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按月給付原告563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黃靈鴒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24元,嗣於100年1月25日以書狀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擴張訴之聲明為按月給付原告102,144元。原告所追加之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與其起訴主張之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目的均係請求被告黃靈鴒遷讓房屋,基礎事實則同為被告黃靈鴒基於原告所屬員工之身分而占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自始即以其另行改建該宿舍為辯,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亦應允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區○○○路○段○○巷○○號、33巷28號、33巷3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前因提供系爭房屋予員工 韋樹屏 (已死亡,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為其繼承人)、江士興、吳錦章、黃靈鴒、林金鐘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上開員工均已退休,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02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既已離開現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退休時歸於消滅,自斯時起,自屬無權占用。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靈鴒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雖已經翻修重建,被告固已重建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惟黃靈鴒原占用房屋及基地係基於服務時配住,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性質,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黃靈鴒在職期間獲配房屋與基地應視為於退休時,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返還。是以黃靈鴒所重建之加強磚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錦章原係任職原告之高階主管人員,同屬公務人員,獲配住宿舍係原告基於行政福利措施所為之給與,並非與被告有何互為給付之民事對價關係。是以原告就宿舍配合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之指示處理收回,原即為行政權之作用,尚非單純民事行使權利可相比擬。其間縱有涉及使公務員不便或妨礙既得利益之處,當係公務員可否另行主張補償之問題,不生得據為拒絕返還宿舍之理由。即以使用借貸之關係視之,亦屬借用物返還,亦無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3、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准予退休人員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在原告尚未處理系爭房屋前,原配住人依前開函釋及原告之管理規定均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時為止。亦即原告依上開函釋及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尚無從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於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時起算時效,方合正當。如今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政策收回公有宿舍,自係依上級機關之命令處理宿舍,自才開始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1、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將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9元。
2、被告江士興應將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元。3、被告吳錦章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95元。4、被告黃靈鴒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6.1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144元。5、被告林金鐘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51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吳錦章、黃靈鴒則抗辯以:
1、原告曾於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允諾吳錦章於騰空搬遷時一次支付伊補助220萬元,嗣後伊亦以書函告知原告願於領得補助費時遵期遷出及配合辦理點收事宜,惟原告嗣後竟以財務困難等語,改口稱須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無法於繳還宿舍時一次核發補助費。吳錦章現仍願意配合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惟原告亦應遵守同時核發補助費之承諾。另原告因財務困窘擱置本案,責任非在伊,伊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2、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日據時期鐵路員工共濟組合所造,所坐落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在台灣光復前曾遭盟軍轟炸致房屋燬損,被告黃靈鴒之夫乃報奉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核准自費建造鋼筋水泥之二層樓房,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屬國有,但系爭房屋確為被告黃靈鴒及其夫自費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仍屬無據。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屬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連同其夫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未違反保結書所附住用規則之規定,是已符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㈠至㈦之全部條件,則被告應得續住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3、系爭房屋依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92年
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754號函,被告均同意按騰空標售之方式處理,然原告卻遲至9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仍未層報行政院核准,始改稱其不辦理騰空標售,致被告喪失領取一次補助費及其他處理之機會,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甚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理,若本不欲辦理騰空標售,自應於辦理期限即95年12月31日之前即通知被告,以利被告有選擇其他處理方案之機會,然被告遲至96年8月9日始函知原告根本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依法向行政院層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乙情,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4、又所謂一次補助費,核其性質係為避免被告因騰空標售遷出系爭房屋而無處安身所發放,與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屋補助費相當,自應於被告搬遷之前先予發放,俾使被告有充足資金得以找尋安家棲身之所並做為搬遷費用之用,其間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甚明,本件原告既未拒絕以騰空標售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屋,應有先給付一次補助費之義務,是被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給付一次補助費之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
5、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計算,將土地部分之價值計入,並自96年4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6、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陸續於70年間辦理退休,酌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被告 黃靈鴿 、吳錦章2人退休之時起,即得分別要求渠等遷讓房屋而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延至98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訴訟,距被告2人退休日均已逾25年以上,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皆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韋梅生、韋朝華則抗辯以: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韋樹屏向原告借用後購買,被告增建很多。原告應遵守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承諾發給補助費。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無能力賃屋遷居。韋樹屏於58年3月1日退休,原告請求已屆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士興則抗辯以:被告有於系爭房屋空地後面加蓋,目前無力搬遷,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金鐘則抗辯以:被告於68年3月退休,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且未依前述函文發給一次補助費,無力搬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同巷29號○○○區○○○路○段○○巷○○號、33巷28號、33巷32號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292、294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原配住人為韋樹屏,於47年11月26日簽訂臺灣鐵路管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為一層樓木造房屋,現由被告韋梅生、韋朝華居住。
(三)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4號前段為一層樓磚造,後段部分為二層樓磚造房屋,屋頂為鐵皮,配住人為江士興,於43年9月24日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眷屬宿舍保結書,現由江士興及其太太江 呂秀鸞 居住。
(四)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木造一層樓房屋,於71年1月19日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現由吳錦章一人居住。
(五)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45年10月22日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現由被告黃靈鴒、 王習孔 二人居住,另有管家 張秋英 居住在內。
(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一層樓木造房屋,屋頂為鐵皮屋,現由 林金鍾 及其太太、兒子、媳婦、孫子二人共同居住。
(七)原配住員工均已離職或退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係管理機關,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係原告員工,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及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靈鴒應拆屋還地,其餘被告應返還借用之房屋,並均應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房屋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一次補助費前,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自96年4月1日起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權續住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原告有無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計算請求?其將土地部分之價值計入,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9、11、16、27、30、33頁),要屬可信。按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酌。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查:
1、本件系爭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區○○○路○段○○巷○○號、33巷32號房屋既為國有,且供作宿舍之用,而原配住人韋樹屏、江士興、吳錦章、林金鐘,已分別於58年3月1日、70年3月1日、76年10月1日、68年4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有被告所提公務人員退休證、服務證明書、鐵路管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24、134、163、164頁),則上開配住人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自其等退休之日起已分別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及兩造間住用宿舍保結書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即告終止,是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吳錦章、林金鐘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合法權源。另被告被告黃靈鴒亦自認已於70年間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則其原獲配住之宿舍即現今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亦無占有之權源。
2、被告吳錦章又抗辯:依據90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行政院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行政院上開函令僅係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宿舍者,規定行政機關得採取暫不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之權宜措施而已,但並非承認退休人員有積極要求續住而拒絕返還之法律上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為處理宿舍,催請返還宿舍時,受催促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取,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本件有無罹於時效?
1、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吳錦章、林金鐘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區○○○路1段33巷32號房屋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上開3棟房屋係作為原告之員工宿舍,提供予韋樹屏、被告江士興、林金鐘等使用,則自訴外人韋樹屏、被告江士興、林金鐘退休之日起,其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韋樹屏、被告江士興、林金鐘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當時即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韋樹屏、被告江士興、林金鐘將其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分別自韋樹屏58年3月1日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江士興自70年3月1日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被告林金鐘自68年4月1日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日起算迄至原告於98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之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頁法院收狀日期章),期間已逾15年,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均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 林金鐘復 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已無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
27號函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准予退休人員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今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收回公有宿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98年4月24日起訴,未逾15年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原告所指行政院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非屬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牴觸法律。韋樹屏、被告江士興、林金鐘退休時,原告即可行使民法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主張時效非自被告退休時起算,自無可採。
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已辦保存登記
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4頁),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闡釋甚詳,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吳錦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吳錦章此部分所辯,則屬無據。
2、被告黃靈鴒部分:⑴被告黃靈鴒抗辯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在台灣光復前曾遭盟軍轟炸致房屋燬損,被告黃靈鴒之夫乃報奉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核准於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226.15平方公尺)自費建造系爭鋼筋水泥之二層樓房,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其夫自費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復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5、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自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294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靈鴒退休後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其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黃靈鴒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返還之,自屬有據。
⑵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返還,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黃靈鴒抗辯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四)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被告吳錦章、黃靈鴒另以原告應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於發放搬遷補助費後,被告始有搬遷之義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云云為辯。惟查:
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
5號函說明二:「查上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要點」規定,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者,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一律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持分之公告地價總價30%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150萬元為限。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說明三:「為減輕本局財務負擔,前述於95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仍須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4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101號函,說明二:「查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要點」規定,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現住戶,須於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將來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因本局財務困難,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上開不論92年底前或95年底前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其合法配住戶之一次補助費均需俟該筆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無法如台端等所稱於領取一次補助費後再騰空遷出,尚請諒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754號函,說明二:「...是以,無論於92年底報准或於95年底奉核者,均須自奉准之日3個月內先行騰遷後,並俟該房地售竣後,始得核發一次補助費...」;說明三:「至陳述有關「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列有專案專款預算支付」乙節,次查由於本局係屬非用人費率、自負盈虧事業機構且當前財政窘困,無法提前編列是筆預算支應,故仍須俟該房地報准騰空標售並出售完竣後,按奉核當時之相關規定及其額度列發一次補助費,併此敘明,尚請瞭解」(見簡易庭卷第97、105、107頁)。
⑵詳觀上開函文內容,現住人須在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
讓所配住眷舍,始有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情,並無如被告所指原告同意於被告等人搬遷之同時核發補助費等情,且被告吳錦章、黃靈鴒並未遵期至遲於95年底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遑論被告或齊備繼承人所簽立之住用宿舍保結書所附「住用規則」已經載有離職或調差時即應交還宿舍之規定,是彼等於退休之時,均已明知隨時應予歸還,並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原告是否發放補償費,自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更與該原則毫不相關,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另以於原告給付一次補助金前,其等仍有續住占用系爭眷舍之權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姑不論被告請求補助費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是否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即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4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101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754號函,被告吳錦章、黃靈鴒並未遵期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已如前述,微論其原有搬遷補助費請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非其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被告上開辯解,自為無據。且被告倘得請求原告發放補償費,應依法另行請求,亦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補償費,即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吳錦章、黃靈鴒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搬遷前須獲補償,應不足採。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錦章及黃靈鴒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詳如前陳,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受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吳錦章、林金鐘給付其占用系爭房地自催告返還房屋期滿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見簡易庭卷第41頁),被告黃靈鴒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6頁)均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為可採。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1、查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29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1、142頁);依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單,台北市○○區○○○路1段33巷19號估定現值為49,200元(見簡易庭卷第151頁)。
2、又查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區,步行至公車站牌5分鐘,至捷運站15分鐘,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原告請求吳錦章應返還每月應給付36,995元之數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吳錦章部分應以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加上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價值之總額,被告黃靈鴒則以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總額,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屬適當。是以被告吳錦章自
96年4月1起至房屋遷空返還日止,每月給付占用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為63,671元{【土地申報地價54,200元X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81.03㎡】+房屋現值49,200元}X年息5%÷12月=63,671元);黃靈鴒自100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1,072元(土地申報地價54,200元X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26.15㎡X年息5%÷12月=51,072元),原告請求未逾越上開金額部分,自屬有據。
(七)另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既已主張時效抗辯並經認定成立在案,俱詳前析,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彼4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即乏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江士興、林金鐘應將台北市○○區○○路
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因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請被告吳錦章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靈鴒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6.1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且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吳錦章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黃靈鴒自100年1月26日起,均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或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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