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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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乃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各被告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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