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4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4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壹個、未使用之保險套拾壹個、潤滑液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謝錫昌 為姦淫行為,代價新臺幣7百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明確,核與證人謝錫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1個、潤滑液1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可佐;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堪信被移送人甲○○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參照),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潤滑液1罐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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