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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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釋放出所;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五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上開三罪刑(即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案件之二罪、九十五年度簡字五二四二號案件之一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九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之四搜索時,當場查獲甲○○與 林惠玲 、 陳憶清 、 孫哲明 、 林大芳 、 譚維民 、 徐龍生 、 劉雅芳 (上開七人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再經警在警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施用之方式、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同時查獲林惠玲、陳憶清、孫哲明、林大芳、譚維民、徐龍生、劉雅芳等人,並在現場扣得研磨機一台、吸食器三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一0只、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球五個、磅秤四台、分裝勺三支、鋼珠手槍一支、鋼瓶一瓶、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除行動電話一支係其所有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分屬陳憶清、孫哲明所有等語,此與陳憶清、孫哲明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就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