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且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因非法工作被查獲,並於93年2月6日經強制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2年8月離家出走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迄93年2月6日被執行強制出境前,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自93年2月6日被執行強制出境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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