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所載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於民
國88年、97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9日及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二、核被告張宗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判刑之不良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力實屬不佳,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從事勞力工作、僅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張宗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高架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興路與建新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宗能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事實。│││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C10233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表各1份│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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