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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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峯曾於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犯非法持有槍、彈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7年間二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98年3月2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97年11月28日之判決因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有期徒刑與前開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易服勞役之部分先後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2年8月21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7日11時許,在吳明峯與 周雅筠 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同居處所,以西瓜刀猛砍之方式,砍周雅筠所有之三星S4手機,致該手機之背板被砍裂,背板內部之電池亦受有刀裂之痕跡,因而令上開手機之背板失去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雅筠。
二、案經周雅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峯固然於警、偵訊時對於毀損告訴人周雅筠之上開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西瓜刀砍壞告訴人之手機,就毀損之方式避重就輕,於警詢辯稱:伊係將告訴人手機往桌角摔,於偵訊辯稱:伊將告訴人手機丟在桌上或往地上摔,時間有點久,伊忘記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均一致指稱被告係以西瓜刀砍伊之手機,而依警方拍攝告訴人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及告訴人自行拍攝其遭毀損之手機照片(有寄予檢方附卷)觀之,告訴人之手機背板顯然係遭利器砍裂,背板內部之電池亦遭利器刀鋒嚴重砍裂並砍凹,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自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既手持西瓜刀砍毀告訴人之手機,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日亦有持西瓜刀言語恐嚇之行為,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然此部分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反之,被告上開辯詞,則顯然係欲藉由避談西瓜刀之方式,以圖卸其為告訴人另行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其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西瓜刀砍毀告訴人之手機至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不採信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而稱被告係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手機云云,反未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之量處及執行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西瓜刀砍裂告訴人之手機、該項行為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性大、被告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之價值、其犯後避重就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年紀輕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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