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李溫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海清 即黃 李瑞春 之. 黃中正 即 黃李瑞春 之. 黃中川 即黃李瑞春之. 黃中志 即黃李瑞春之.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李清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高明賢 被告 李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文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五八、一一
五九、一一六0、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清江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二六點七五平方公尺)、B1(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B2(面積一五點一九平方公尺)、B3(二九點七七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正安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六七點六二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李清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李正安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玖拾參萬元、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李文楷、李清江、李正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李瑞春於民國100年2月8日死亡,由黃海清、黃中正、黃中川、黃中志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158、1159、11
60、1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忠恕 所有,伊等於93年7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95年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並聲明:㈠被告李文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清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26.75平方公尺)、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15.19平方公尺)、B3(29.77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正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67.6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清江、李正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自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家產,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依舊有習慣係屬兩造共有分管家產,經兩造子孫分別搭建房屋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李文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忠恕名下,原告於93年
7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95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頁)。㈡李文楷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李
清江占用如附圖所示B(面積26.75平方公尺)、B1(面積
1.81平方公尺)、B2(面積15.19平方公尺)、B3(29.77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李正安占用如附圖所示C(面積67.6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1、143-144、186-187頁)。
七、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我國民法自18年10月10日已公布施行,而台灣自34年光復後,脫離日本國之統治,同受我國民法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827條規定就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始得成立。此外,民法物權編並未承認「家產」之制度或規定「家產」為公同共有關係發生之原因。換言之,明文排除依習慣或法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物權編第
1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即明。㈡查系爭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80地號,於68年2月16
日分割增加同段180-1、180-2、180-3地號土地,系爭11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0-1地號土地;系爭1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0-2地號土地;系爭11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0-3地號土地,該180-1、180-2、180-3地號土地均係於68年2月16日分割自180地號土地。而180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26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朝巡 ,由李忠恕於38年8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42年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再於93年7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95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109頁),是系爭土地係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朝巡,嗣於42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忠恕,原告再於9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李朝巡、李忠恕及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發生在台灣光復之後,並非發生在清朝或日據時代,其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民法定之,而無適用習慣之餘地甚明。且家產為公同共有之習慣,並非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違反前述物權法定主義。故被告李清江、李正安辯稱:系爭土地依舊有習慣為家產,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被告李清江、李正安辯稱: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31-34),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分管之家產等語。然該調查報告,係就清代及日據時代所遺留未分割之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糾紛而為論述,而清代及日據時代,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並無我國民法之適用,斯時有承認習慣法之必要,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台灣光復後依法辦理總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情形並不相同。又縱認系爭土地於清代及日據時代係屬公同共有之家產,然系爭土地既已於台灣光復後總登記為李朝巡單獨所有,則該家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上開總登記時而為終止,系爭土地自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家產,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另以 李氏 先祖多人曾於系爭土地之前身180番號設籍,故系爭土地無「鬮分」或「歸就」即無分產之情事,惟設籍僅係戶籍之行政管理,非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縱多人設籍同戶,亦難認該等人均為設籍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李清江、李正安據此而為推論,顯係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文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清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26.75平方公尺)、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15.19平方公尺)、B3(29.77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正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67.6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