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傑克水果盤」伍台、「7PK電玩」伍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伍台、「幸運滿貫麻將台」柒台、「鑽石列車」壹台(含IC板共貳拾參塊),賭資新臺幣拾萬零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賭博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乙○○、丁○○、丙○○、甲○○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戊○○與乙○○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經營釣蝦場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其本不得經營之營業項目,並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之期間非長;被告乙○○僅受雇於被告戊○○擔任開分員,兼衡丁○○、丙○○及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丁○○、丙○○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傑克水果盤」5台、「7PK電玩」5台、「動物奇觀水果盤」5台、「幸運滿貫麻將台」7台、「鑽石列車」1台(含IC板共貳拾參塊),及賭資106,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