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7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乙○○於民國96年2月5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申
設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款帳戶後,即在該銀行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給自稱「 李永豐 」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於同一日,乙○○另至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以上銀行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申設存款帳戶,且於領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各該銀行門口交給「李永豐」使用。
㈡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甲○○受騙而轉帳新台幣12,000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且其縱有獲取代價,衡情亦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