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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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96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速食店前,由其出資新臺幣600元,與 謝宗宏 一同前往向 俞欣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公克後,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謝宗宏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73之3號2樓,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K他命供謝宗宏施用。嗣經警對俞欣穎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三、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愷他命(Ketamine)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其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而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K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轉讓之次數僅有
1次,轉讓之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