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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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經營美容美髮材料批發,因需現金週轉,明知其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內之背書記載,未經背書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商號及自然人同意或授權,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背書,為順利取得資金,竟不顧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止,連續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至其岳父己○○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向己○○調借票面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商號及自然人(各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付款人及背書偽造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夫妻感情交惡,己○○不甘付出而向甲○○要求還款未果,經向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所示之公司、商號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 謝玉玲 、 陳雅慧 、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附表各編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各編號支票向其岳父己○○調借票面金額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均係渠經營美容美髮材料買賣時自僑商「彼得」處收受之客票,收受支票時已有該等背書之記載,持向渠岳父調現時並不知該等背書係偽造,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持如附表各編號支票向渠岳父己○○調借票面金額
,及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所示之背書記載,未經背書人即該等公司、商號及自然人之同意或授權,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等支票背書係遭偽造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該等公司、商號負責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謝玉玲、陳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附表各編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上情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初辯稱如
附表各編號支票係背書人背書後交付(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二三頁),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背書人之一丙○○後,丙○○證稱於接受訊問前,曾接獲被告來電要求配合陳述圓謊,然事實上並未或授權他人背書,亦無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其後被告即改稱附表各編號支票均係僑商「彼得」交付,惟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一方面堅稱「彼得」確有其人,雙方已生意往來多年,經常交換票據,如附表各編號支票即為「彼得」交予被告之貨款(見同上卷第九四、一一一頁),他方面卻始終無法提出「彼得」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以供查證,亦無法提出其與「彼得」間之交易資料或紀錄以為佐證,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各編號支票所示之公司
、商號及自然人,彼此均屬同業,當時亦有業務往來等情,觀以附表所示支票計二十八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餘元,支票發票日各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不等,前後長達三月,且非同一時間簽發、背書,衡情,在被告與支票背書人當時互有業務往來之情形下,被告對該等合計票面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五萬餘元,多達二十八張且非同一時間簽發、背書之支票,就該等支票背書之真實性,竟未作何查證,任令自己對票據背書人之追索權利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實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經營商業多年,慣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各項詢問應答流利,其雖延請辯護人,惟仍自行答辯不假他人,足認有相當智識能力,在被告持該等支票調現之客觀事實下,綜核各情,認被告所辯渠無行使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記載偽造背書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此部份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十五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其餘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自得一併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行使記載偽造背書之支票,已致告訴人及被偽造人受害,其犯罪情節非輕,對法益有相當破壞,及其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狡辯,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內所偽造之署押,係附著於告訴人所持之該等支票背面,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止,連續持附表各編號記載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己○○調借現金,使己○○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經附表各編號支票所示之公司、商號及自然人背書,借款債權已獲背書人確保,而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核: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己○○之證詞,
及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渠 曾於前揭時地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該等支票屆期均經退票無法兌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渠與告訴人係翁婿關係,告訴人係基於親戚情誼始同意借貸,支票背書雖係偽造,然此與告訴人同意借款無關,當時告訴人亦知渠遭跳票經濟狀況不佳,惟慮及家庭因素仍願借貸,後因雙方交惡,渠亦未繼續清償,始以背書為由提告,然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對方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成立詐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被告持票向其借款時,其相信該等支票背書係真正,當時如知背書係偽造即不會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五三頁),惟核告訴人於偵查之初係稱因被告要作生意養家,被告為其女婿,為讓被告有生存機會故幫助被告,但被告仍應還錢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卷第二三頁),告訴人就為何同意借款此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除稱係遭被告欺騙外,亦證稱因被告要養妻女故同意借款,當時被告已告知遭客戶跳票乙節,其收受該等支票當時,有想過該等支票可能會跳票,故限制一定範圍金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五六、五七頁),可見告訴人於同意借款時,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已思考該等支票屆期是否跳票一事,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同意借款與其知悉該等支票背書真偽,二者間是否確有關連而足認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非無疑問;復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間知悉被告有婚外情,不再借款被告,被告之前的支票陸續跳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及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家暴後,我女兒回娘家,被告的支票開始退票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八頁),經與被告前揭所辯,相互參照後,益見被告婚變後拒絕償還債務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當時基於家庭因素而同意借款之期待不符,惟此實難逕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告訴人方面以觀,亦難論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