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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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葉又銘 即佑民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
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萬5,00
0元,並由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雨潔 簽收現金;於106年
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被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於1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由原告依其指示分兩筆匯款給付至被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被告向原告共借貸50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5,000元、20萬元及15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日,應認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年
4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顯見被告對於未定返還期限之系爭借款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仍未還款。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6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