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查無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2292號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齊智涉嫌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前某日,由不詳人士自荷蘭以其為收件人,郵寄大麻煙草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住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2292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檢出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7日及109年9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3紙在卷可證,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大麻│2包│送驗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18公克(驗餘│││││淨重10.1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7.01公克)│├──┼──────┼────┼────────────┤│2│海洛因│1包│送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3│大麻│1包│送驗煙草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0│││││公克,空包裝重3.40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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