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儷能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能傑 被告 賴悅如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7,25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8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
1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業已於103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39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儷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司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本件應由儷能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儷能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林能傑為儷能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儷能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林能傑為被告儷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儷能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名稱,與林能傑、賴悅如、賴志宏合稱被告)於94年10月14日邀同林能傑、賴悅如及賴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利息按固定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5年
8月22日繳付第10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後於99年至102年始再繳納部分款項37萬8,
195元抵償利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4萬2,748元及至10
0年11月27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7,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儷能公司於94年10月14日邀同林能傑、賴悅如、賴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惟儷能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儷能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本金55萬7,25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而林能傑、賴悅如、賴志宏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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