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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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鍾滿英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世昌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陳世昌貸款金額300,000元借款債權,聲請人同意第三人陳世昌以668,060元清償上開借款債權,詎第三人陳世昌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尚餘398,060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視為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為第三人陳世昌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陳世昌業於110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以陳世昌之母鍾滿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鍾滿英業已拋棄繼承,有相對人鍾滿英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0月7日高少家宗家 司吉 110司繼字第4546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鍾滿英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美濃│龜山│667│鄉村區│261.21│1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