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蔣哲宗 告訴被告王偉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19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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