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家蓉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林柏君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自簽名、蓋章或蓋手印在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非係伊所為借款之擔保,且伊並無擔任林柏君之連帶保證人,伊之身分證影本係林柏君偷拍影印,伊並未在林柏君之借據上簽名、蓋章或蓋手印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