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江柏樺 相對人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裁定主文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之時間在營留守,且未因借款或為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伊父母亦表明未曾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准許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縱然屬實,核為實體事項範疇,抗告人如據之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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