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秀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石墻村153-1號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 陳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陳美芳受有右腳踝開放性脫臼合併骨折、左腳遠端脛骨腓骨間關節損傷(關節不穩定、脫位)、左足背面不規整撕裂傷、左腳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及第一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謝秀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踝開放性脫臼合併骨折、左腳遠端脛骨腓骨間關節損傷(關節不穩定、脫位)、左足背面不規整撕裂傷、左腳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及第一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行至事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與哥哥、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又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