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原告 詹偉松 被告 張珈柔 訴訟代理人 巫思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79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網際網路於臉書「靠北潛水」社群投稿張貼編號3182貼文:「給基隆的水警自由潛水教練─詹Ⅹ松……你怕得罪她,她會貼出你在海巡隊上班值勤時偷偷外出跟她見面的時間,怕長官再處罰一次,所以不知道該怎麼辦。」(下稱甲貼文)、「……麻煩你有擔當一點,自己劈腿被我發現,……是你們這樣誹謗我的名譽,還說跟我睡過?……是你讓你的女朋友誤解我們,說我跟你上床?甚至瘋狂貼文發限時動態,來毀謗我……妳爽爽發文,有想過為什麼要為了個爛男生攻擊我嗎?……順便一提,我是封鎖男生一個月了,才突然被扯進這件事裡……。」(下稱乙貼文)等文字,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以上述言論誹謗原告,依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花心、用情不專、道德觀念低落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承認有於臉書「靠北潛水」社群投稿張貼甲貼文之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3,000元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79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張貼之乙貼文,係被告本於自衛及辯白之意而登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言論,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同一之效力;故本院刑事庭本應將該無罪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其誤為裁定一併移送民事庭,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該不合法部分(即乙貼文)仍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靠北潛水」社群投稿散佈甲貼文,以文字誹謗其名譽乙節,業經本院109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散佈甲貼文而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已堪認定。
四、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查,被告於臉書「靠北潛水」社群上張貼甲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登入閱覽知悉該貼文,貼文內雖遮蔽原告中間名字「詹Ⅹ松」,然網友回應貼出相關資料已有原告全名,亦有網友留言直稱其全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63、65頁),顯見已得特定原告身分。又甲貼文指稱原告擅離職守與女性約會,惟經本件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函詢原告任職單位,回覆查無此事明確(刑事卷第339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指摘為真,已足認甲貼文內容不實。則被告以不實文字散佈於眾,使他人誤認原告輕忽職守、無責任感,足以貶損原告之品格及社會評價甚明,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海巡隊,被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現為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卷第75、83至85頁)附卷。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
104至108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814,127元、857,209元、
859,427元、916,703元及917,041元,被告則為417,656元、591,253元、700,397元、719,556元及583,299元,汽車1輛。本院審酌被告僅貼文一次、指稱原告於值勤時不假外出與女性約會,犯行尚輕,造成原告名譽毀損並非嚴重,暨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為允當。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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