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97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證,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