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被告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之內含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45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包裝袋因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