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二日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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