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0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渠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之意思,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二人既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部分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於緩刑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受該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並已與告訴人丙○○○、 游曉佩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