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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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4之12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A─B─G─D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4之1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與原告之哥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炳煌 興建房屋。嗣李炳煌未自己使用房屋,將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原告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李炳煌表示終止土地借貸關係,李炳煌同意終止借貸,並答應拆除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詎李炳煌未及拆屋即已去世,原告復向被告二人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二人亦表示同意,爰本於契約、民法第470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原告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為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之追加,被告不同意;㈡原告業已自認同意李炳煌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占用之合法權源甚多,如委託管理土地、租賃、李炳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李炳煌使用系爭土地,惟經被告查證,李炳煌係以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之一部分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使用土地的代價,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本件原告既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令原告就其主張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原告業已多次自認曾同意李炳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依卷附原告乙○○親筆出具之同意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乙○○茲聲明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4之12號地上建設之建物所有權人李炳煌為該建物所有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一切事宜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證明如上」,堪認李炳煌確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載明:「原告本於終止借貸後被告應依約拆屋及無權占有關係拆屋還地」,因其主張不明瞭,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結果,原告主張該項陳述係依據契約、民法第470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於起訴時既已為上述陳述,經本院闡明後主張該項陳述包括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本不生訴之追加問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之追加,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謄本、複丈(勘驗)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占用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A─B─G─D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32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炳煌興建房屋,李炳煌生前及被告二人已同意終止土地借貸關係,答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使用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關於使用借貸之主張,在法律上已屬毋庸舉證,而應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即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係李炳煌以旺進公司之一部分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使用土地的代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情被告於93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被告並無詳細資料可供提出」。是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李炳煌以旺進公司部分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自認之事實及卷附臺中縣政府93年7
月8日府工建字第0930177382號函所附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使用借貸之事實,本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自認之事實及其同意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乙○○茲聲明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4之12號地上建設之建物所有權人李炳煌為該建物所有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一切事宜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證明如上」文義,在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使用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前,亦僅能認定原告自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2年1月13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廠房,有臺中縣政府93年7月8日府工建字第0930177382號函附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30年,迄原告於93年3月3日起訴時,系爭建物已達耐用之年限;又系爭建物目前是租給他人經營工廠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顯未自己使用系爭建物。是依原告自認之事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李炳煌占用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系爭建物亦已達耐用年限,且被告自己未繼續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整體觀之,亦應認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則在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3月10日起,被告既經原告請求返還拆屋還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炳煌以旺進公司之部分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又縱依原告而出具之同意書及原告自認之事實,系爭建物亦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A─B─G─D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本件原告本於契約、民法第470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對其中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契約及民法470條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末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