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1號上訴人 楊立達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新竹縣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上訴人重劃後獲配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036地號土地)。上訴人以其重劃配回土地僅45%,原有建築未能面臨道路,且重劃後須繳納鉅額購地款買回不能申請建築之住宅用地,請更正分配云云,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及99年7月14日與上訴人協調,99年10月6日召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就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70815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9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2075號函復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意見,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再與上訴人協調妥處等語。嗣新竹縣100年5月2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配地以面臨仁和街為主,請業務單位提出計算後之分配面積提案討論;100年8月8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確認上訴人實配面積多少,再增配面積如何處理;100年11月21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針對各方案提出利益分析。被上訴人擬議6個方案,其中方案3為上訴人之訴求,於101年2月10日提送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進行調處,會議結論為經與會各位委員討論分析後,以方案6作為本次調處結果,方案6上訴人分配面積修正為172平方公尺,配回土地面臨道路。上訴人仍為異議,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101年4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迭就上訴人質疑之調處結論公平性、調處程序未洽、採方案6之理由、地籍形狀狹長不方整恐影響日後使用等情,函據被上訴人說明後,內政部以101年9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617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擬意見。被上訴人據以101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圖冊,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對本案配地異議,被上訴人地政處主辦科員於99年5月5日到現場先行查處後,僅召開99年7月14日之一次協調會,且調處成立。原判決所謂99年5月5日起多次進行協調會,未能達成共識乙節,不但空言不實,顯然對協調會紀錄及被上訴人函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二)系爭異議案,於99年7月14日調處成立並已定案,99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未曾召開委員會,上訴人更未參與。原判決所指「倘於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已屬調處完成,則當無同年10月6日委員會協調會議之召開,以及被上訴人嗣再以調處不成為由,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之情」為理由,否定上訴人所持99年7月14日異議案調處成立之主張。然原判決所謂調處不成,報請內政部裁決者,究係指99年7月14日之調解或101年2月10日委員會方案6,原判決含糊其詞,作為判決理由,其認事採證顯有瑕疵,亦有悖證據法則,而有違法。(三)按99年7月14日異議案,業如前述,已協調成立並已定案,而102年8月24日當事人間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既已查明,並函復協商會參與人「確認99年7月14日之協調紀錄合法存在」。則依誠信原則,依協商會上被上訴人所做承諾,被上訴人自當遵守承諾,依99年7月14日協調結論辦理,被上訴人何以得否定協商會上之承諾,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作業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係屬違法不當處分」及「整個配地案,顯然有失公平」等情,完全未予斟酌,就原處分是否有違市地重劃之作業程序、是否嚴重違背平等公平原則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新竹縣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上訴人重劃後就獲配1036地號土地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自99年5月5日起多次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惟未能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研擬6個方案,於101年2月10日提送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進行調處,決議採方案6作為調處結果,上訴人仍有異議,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101年4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再以101年9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617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調處時,雖表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擬定之方案3作為分配結果,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因本區重劃面積不大,以都市計畫應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扣除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比例,土地分配後,全區僅剩餘一筆抵費地,係供日後處分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倘依上訴人訴求方案3,即將抵費地全部增配,則本重劃區將無剩抵費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之旨意不符,且其所求無限制增配面積,對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並考量財務計畫、公平合理原則及上訴人之建物結構安全與排水問題,及兼顧上訴人面臨計畫道路等需求,採方案6作為分配,依該分配方案,上訴人實配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增配面積111.12平方公尺,並將為配合重劃前現地排水孔出口留設為水溝之竹仁段1037地號土地劃入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中,完整供其單獨使用,避免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因該土地從中阻斷,造成整體建築使用不便。而上訴人亦可視其需求配合整體建築設計自屬排水方式,非僅限於原排水方式。另分配之土地北方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南方仍保留部分緊○○○區○○道路,並無影響逃生及對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虞。又本案重劃分配之原最小寬度為3.11公尺,被上訴人為避免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因竹仁段1037地號土地從中阻斷,造成整體建築使用不便,乃將該土地供上訴人排水使用部分併入配予上訴人土地中,已將其最小寬度調整為3.5公尺。是該土地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臨路寬度6.7公尺,深度28.83公尺,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基地內最小寬度達3.5公尺,已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一般建築用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得建築使用;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亦以105年5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50062904號、105年6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50077335號函補充答辯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等情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因對99年3月9日公告結果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依99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90127036號函所檢附當日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可知,協調當日訴外人 陳彩明 既未出席,而係於會後另通知陳彩明表示意見;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次協調會係查處過程,尚未對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作成處分一節,尚非無據。況因上訴人對該次協調會查處結果於99年8月4日提出陳情書,主張該協調會結論紀錄內容與縣長裁示不合,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而上訴人陳情書係認為全部1036地號配地之地價均以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惟依照當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其中關於仁和街後再予增配部分面積約31.77平方公尺,乃以另送請新竹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原審誤載為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為計算基準,其餘部分才是以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被上訴人遂認查處不成,乃於99年10月6日提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復因調處不成,被上訴人再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70815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依上說明,倘於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已屬調處完成,則當無同年10月6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之召開,以及被上訴人嗣再以調處不成為由,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之情。至於上訴人所述102年8月24日假縣長室李前秘書之家鄉會議室召開協商一節,經核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應依99年7月14日協調會結論辦理之依據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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