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 梁秀珠 被告 林芝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628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後,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抗告之抗告權人僅限於當事人(指被告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如證人、鑑定人等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林芝榆母親一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要屬無據。綜此,本件聲請人既非抗告權人,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