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騰玉 相對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臨時管理人 姚武年 相對人利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堂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1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1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