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鳯(起訴書誤載為「陳秀鳳」)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鳯(起訴書將被告「陳秀鳯」之姓名誤載為「陳秀『鳳』」,茲據其戶籍登記資料逕予更正)之配偶 黃茂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連秀英均為新北市第2屆 瑞芳 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為求其夫能順利當選,其明知其夫黃茂峻並未於競選期間遭人毆傷且未因受傷致無法外出拜票等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競選期間內,利用其在新北市○○區○○○○○巷00號1樓經營雜貨店易於接觸民眾之便,適 楊秋 英在上址雜貨店購物時,詢問被告為何不見其夫出門向選民拜票時,被告即向 楊秋英 回稱略以:是因為被人家打,你沒有聽到外面風聲嗎等不實事項,致楊秋英誤信為真,遂於返家後,將上揭自被告處聽聞之上揭黃茂峻遭人毆打致未外出拜票競選之不實內容,轉述告知其夫曾 仁忠曾仁忠 亦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再行轉述告知友人 王忠雄 有關候選人黃茂峻遭競選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傷之不實謠言,王忠雄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連秀英求證是否曾唆使助選員毆打黃茂峻成傷情事,足生損害於黃連秀英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黃連秀英品性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㈡被告另基於上揭之接續犯意,在同年月11月17日前某日,在上址雜貨店內,接續向不詳之民眾散布其夫黃茂峻因遭對手即告訴人黃連秀英叫人毆傷之不實謠言,該等民眾均信以為真而向外傳述告訴人唆使他人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言。嗣於同年月17日,黃連秀英之友人 曹蘇 美女參加旅遊而搭乘遊覽車時,經鄰座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婦女聊天提及上揭黃茂峻遭對手陣營毆傷之不實謠言,始知有此傳言,隨即以電話向黃連秀英求證,足生損害於黃連秀英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黃連秀英品性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連秀英之指訴、證人楊秋英、曾仁忠、王忠雄、 曹蘇美女 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渠 配偶黃茂峻與告訴人黃連秀英均為新北市第2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且確有在新北市○○區○○○○○巷00號1樓經營雜貨店,復認識證人楊秋英等節,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於上開日期前某日,於其經營之雜貨店內,為他人詢問黃茂峻是否遭人毆打之問題,伊當天返回住處確認後,即向當天之在場人澄清並無此事,伊亦從未向證人 楊秀英 講述黃茂峻遭人毆打乙情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有關曹蘇美女所指之傳聞,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黃茂峻與告訴人黃連秀英同為102年新北市第二
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該選舉僅有2名候選人,且係由黃茂峻當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秀英、證人王忠雄、曾仁忠、楊秋英、 陳冠宇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
4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二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名冊、開票結果及選舉委員會公告暨當選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於被告到庭時核閱其身分證配偶欄確認無訛,則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雜貨店,
且證人楊秋英於本案發生前會前往該址消費等情,亦經被告陳稱:證人楊秋英會在她雜貨店購物,時有賒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8頁、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秋英之證述相符(見同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徵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明:被告與證人楊秋英因鄰居關係屢有不快(見同卷第32頁、第115頁),而渠等就上開部分之供述仍見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以證人黃茂峻於上開選舉期間並未遭人毆打,亦未住院等
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茂峻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無訛(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0頁),另證人 江嘉雯 (即被告及黃茂峻之兒媳)亦於員警訪談時表示曾詢問黃茂峻後知悉並無此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陳述者分別為黃茂峻本人及其至親,與被告利害一致,則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傳述不實事項已如前述,若黃茂峻果有遭人毆打之情事,自無隱匿不提之可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亦無疑問。
㈣證人曾仁忠(即證人楊秋英之配偶)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與證人王忠雄交談時,向證人王忠雄提及黃茂峻遭競選對手(按:即指告訴人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傷乙情,經證人王忠雄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告以上情後,告訴人與王忠雄於翌日晚間前往證人曾仁忠、楊秋英之住處談論此事等節,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秀英、證人曾仁忠、王忠雄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連秀英於103年11月17日就渠等當日在證人曾仁忠之住處談話時之錄音光碟附卷可考(該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先後於104年8月3日、9月21日勘驗,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1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23頁背面),復參諸證人曾仁忠於本院104年7月6日審理時原否認告訴人黃連秀英、證人王忠雄等人有於103年11月17日前往其住處會談(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同頁背面),迄本院104年8月3日審理時(本院並於當次庭期勘驗該次會談之錄音光碟)始坦認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7頁),亦足見證人曾仁忠並未刻意偏袒告訴人,是渠等就此證述一致之部分,自亦可憑信為真。且自上開說明,亦可知:證人曾仁忠、王忠雄、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秀英等人就有關黃茂峻遭黃連秀英助選員毆打之傳言,均非聽聞自被告。
㈤就證人曾仁忠聽聞自證人楊秋英之訊息內容為何部分:
⒈證人曾仁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秋英向伊提到,在雜
貨店聽到被告說,黃茂峻被打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證人楊秋英告知黃茂峻被打,但沒有說是被黃連秀英的助選員打的等語尚屬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
⒉證人楊秋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跟曾仁忠說到黃茂峻
被打,但沒有提到是被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1頁背面),另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亦僅證稱:伊告訴曾仁忠伊有聽到被告說黃茂峻被人家打,伊沒有跟曾仁忠講是告訴人的助選員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之警詢錄音譯文,上揭警詢錄音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證人楊秋英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承認是老闆娘(按:即本件被告)告訴我說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憑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徵諸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之錄音,可見證人楊秋英並未有如此之陳述,惟詢問之員警仍一再就此單一問題質疑證人楊秋英何以未供出被告長達10分鐘之久,(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嗣後,證人楊秋英方就員警詢問之問題均以「對啦」等等較為短促之回答方式回應,迥非其先前就員警所詢之問題始末連續陳述之情形。故綜觀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實仍均強調被告並未告知打黃茂峻的人是告訴人的助選員乙節,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不足為彈劾證人楊秋英於本院所為證述憑信性之依據。
⒊復觀諸詢問證人曾仁忠之員警,於提問中夾帶「警方提示你
於錄音檔的1分57秒從錄音檔內你有說出你老婆跟你說黃茂峻被另一名候選人黃連秀英之助選人毆打之字句,你做何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內容,未見證人曾仁忠果有說出員警上開夾帶之文句;另證人楊秋英為警詢問時,員警亦一再向證人楊秋英指稱:證人曾仁忠確有提及楊秋英聽被告說黃茂峻遭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並以此質疑證人楊秋英證述之憑信性,均可見員警係以虛偽之內容為質問證人曾仁忠、楊秋英之前提,益見證人楊秋英上開警詢筆錄內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足採信。
⒋至證人曾仁忠與楊秋英既為夫婦,所述上情又係在家中所為
,自亦無旁人在場可資為渠等證述之佐證,然斟酌渠等證述尚大致無違,且證人楊秋英自承為告訴人之支持者,告訴人方面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1頁),則證人楊秋英若果有就此部分刻意偏頗告訴人、誣陷被告之意圖,自當於證述中明確指陳被告,是就此證人楊秋英並未曲意迎合有利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楊秋英確實於在與證人曾仁忠之言談中,並未將「黃茂峻被打」乙事連結至告訴人之助選員。
⒌再查,證人曾仁忠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於其住處與告訴人
、證人王忠雄晤談時,即已區辨「我老婆(按:指楊秋英)講的『你老公怎麼還沒走』,她說『我老公被打,在家』這樣,那個我是不知道,我老婆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㈡第14頁)、「我老婆下午,中午1點多的時候去雜貨店那裡,去那裡買泡麵,我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是這樣跟老闆娘說『你怎麼都還沒有走』,『我老公被人打這樣,現在都在家裡』」(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我老婆沒有跟我說何者,但我老婆跟我講一句,昨日那一天我是不知道在哪裡聽到,我才馬上跟 阿雄 說,昨天跟阿雄說,我說這個事情,我跟他說甚麼,怎麼這樣被人家打,結果馬上打給你」(見本院卷㈡第19頁)等語;換言之,證人曾仁忠係陳稱「黃茂峻被打乙情係聽聞自楊秋英」,至於「黃茂峻被告訴人的助選員打乙情,是不知道在哪裡聽來的」,惟於口語溝通之即時過程中,遭同時在場之王忠雄、告訴人均誤認為證人曾仁忠係陳稱「楊秋英聽被告說黃茂峻遭告訴人的助選員毆打」乙節。
⒍另證人黃茂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選後謝票之時,曾
聽聞有人告知該謠言係源自臉書網站上「瑞芳要更好」社團網頁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於卷內未見檢察官是否就此部分有為任何之查證,則檢察官所指有關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黃茂峻之不實謠言,是否確係源自於被告,抑或另有根源,即非無可疑。
⒎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曾仁忠聽聞自證人楊秋英之訊息,僅只
於「黃茂峻被打」,並未及於黃茂峻遭何人毆打;則證人曾仁忠告知證人王忠雄有關黃茂峻遭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乙節,即難認此部分涉及告訴人(之助選員)消息來源,確係證人楊秋英。而此部分之消息來源,除證人曾仁忠於案發後即已表明不知從何聽來等語,已難再予查證之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消息來源與被告有關,是就證人曾仁忠向證人王忠雄轉述時增加之「毆打之人係告訴人助選員」部分,即難逕予究責於被告。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別臚列被告告知楊秋英之內容為「是因為被人家打,你沒有聽到外面風聲嗎?」、證人曾仁忠告知證人王忠雄「有關候選人黃茂峻遭競選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傷」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違。
㈥就被告有無告訴證人楊秋英有關黃茂峻遭人毆打部分:
⒈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問老闆娘(按:指被告)說
:『你們怎麼都沒有出來走?』(問:沒出來拜票嗎?)對!就是說你們怎麼沒有出來走、拜票,這樣子。(問:她有說為什麼沒有要走的原因嗎?)她就說:『難道你們沒有聽到外面的風聲嗎?』(問:什麼風聲?)我說:『我不知道啊,怎麼樣了嗎?』她就說:『我的老公被人家打』這樣子啊。(問:被誰打?)我怎麼知道是誰打的。我有問她說:『有沒有很嚴重?有住院嗎?』她說:『沒有啦!』這樣子啊。(問:再來呢?)後來我都沒有問了啊!她有說:『我先生在閉關。』我說:『啥?什麼閉關?被關嗎?』因為我也聽不是很懂她的話,所以我就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同頁背面警詢錄音譯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有天我去雜貨店買東西,問老闆娘(按:指被告)說怎沒看到妳先生出來走,就是出來拜票的意思,老闆娘說妳沒聽到外頭的風聲,我先生被打,我就問說嚴不嚴重有沒有住院,她都不回答,我也有問說是被誰打的,她也不說,所以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往被告經營之雜貨店購物時,問被告為何未見其配偶黃茂峻為里長選舉拜票,經被告回答「難道外面的事情你沒有聽到風聲嗎」、「你都沒有聽到外面的風聲嗎」、「我先生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其證述前後尚稱一致。
⒉復以證人楊秋英之警詢筆錄中有關其證稱被告告知黃茂峻遭
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之記載,確與其當時陳述之真意不合,已見前述,而證人楊秋英於本院104年7月6日審理時首次到院證述,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迭經檢察官援引警詢筆錄彈劾其證稱:被告並未提及是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黃茂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惟仍堅持上開陳述,益見證人楊秋英確係本於其所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並無誇大不實,或有何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
⒊依證人楊秋英之證述,可見被告係在證人楊秋英詢問後始告
知黃茂峻被打之事,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楊秋英講述此一不實事項,且被告於講述之內容中,並未將此事之發生與告訴人黃連秀英直接進行連結,或間接予以影射,參諸證人楊秋英係告訴人之支持者乙情,迭經告訴人方面及證人楊秋英本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0頁),且黃茂峻即為告訴人於本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已如前述,而與告訴人、證人楊秋英之立場對立,如證人楊秀英有意誣陷被告,自當更明白證述被告確有主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情形,而非如前開曖昧之陳述。
⒋被告僅空言否認有告知證人楊秋英上情,又空言指稱證人楊
秋英與其曾因催討賒欠款項與寵物飼養問題交惡等節,然參諸被告既自承屢屢同意讓證人楊秋英在其經營之雜貨店賒欠之情以觀,渠等於案發前之關係顯然並無交惡或仇怨。
⒌證人楊秋英雖係告訴人黃連秀英之支持者,然其並未設籍於
新峰里乙節,亦經證人楊秋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登記之資料無訛,而可認定,是其既非該選舉之投票權人,僅係告訴人之一般支持者,則是否有甘冒偽證罪責、刻意偏頗之情形,即有可疑;況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證人楊秋英之證述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⒍被告與證人楊秋英間,就有無提及「黃茂峻被打」乙節,彼
此之陳述矛盾,且依渠等之陳述,當時在場之人僅有渠等2人,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被告之辯解屢有前後矛盾及與卷證未合之處(詳後述),而證人楊秋英之證述前後一致,又無明顯偏頗之情形,則堪信實。是被告確有於其雜貨店內向證人楊秋英告知「黃茂峻被打」乙情,亦可認定。
⒎承前,被告雖於其雜貨店內向證人楊秋英述及「黃茂峻被打
」之不實事項,然被告係在經證人楊秋英詢問後,先以疑問句再三詢問證人楊秋英,再告知「黃茂峻被打」乙情,復依證人黃茂峻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103年11月15日就接獲伊子轉述其友人 邱文宏 聽到「黃茂峻被打」之傳言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邱文宏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曾經在工地聽到上開傳聞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黃茂峻被打」之傳言,即有可能早於證人楊秋英詢問被告上開事項時,被告即已有所聽聞。是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是否係以戲謔之態度反問證人楊秋英有無聽到上開傳聞?抑或以一般陳述事實之方式向證人楊秋英傳遞「黃茂峻被打」之訊息,使其相信?則非全然無疑。
⒏況證人楊秋英亦證稱:「(問:『閉關』為何意?老闆娘說
『閉關』是否指住院?)我也不知道這個話,我說『老闆娘,這個閉關是什麼話』,我也不懂那個話。(問:你有無問老闆娘『閉關』為何意?)我有問老闆娘這閉關是什麼。(問:她有無回答?)她沒有講,我也不懂這個話。(問:老闆娘有無講到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她就講『我老公閉關』,『閉關』是什麼,我也不懂這個話。」(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可見證人楊秋英於其與被告兩人間對話之過程中,未必能全然掌握被告所述之意涵,是被告縱有提及「黃茂峻被打」乙情,是否即代表被告有意使證人楊秋英信以為真,非無疑問。
㈦就證人曹蘇美女證稱在遊覽車上聽聞黃連秀英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言部分:
⒈證人曹蘇美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遊覽
車上聽聞不知名之婦女告知黃茂峻於103年11月17日前數天遭人毆打、住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㈠第116頁、第118頁背面),惟從未指稱上開謠言係聽聞自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非被告告知上情,該婦女亦未說是聽自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則被告是否果有散布此一不實傳言乙節,即有可疑。
⒉另就證人曹蘇美女所指不詳姓名之婦女部分,經證人曹蘇美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該坐在隔壁之婦人,現在也認不出來是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冠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辦法自證人曹蘇美女提供之資訊查找消息來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則有關證人曹蘇美女所指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人究係何人、該行為人是否有使告訴人黃連秀英不當選或使黃茂峻當選之意圖、是否明知所講述之內容虛偽不實等節,即無從肯認。
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人曹蘇美女所聽聞之上開不實事項,係源
自被告,僅空泛陳稱「陳秀鳯……接續向『不詳』之民眾散布其夫黃茂峻遭對手叫人毆傷之不實謠言,『該等民眾』均信以為真而向外傳述黃連秀英唆使他人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言」,則證人曹蘇美女上揭證言,自無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原住
民之鄰居告訴伊,伊才從而知道有伊丈夫被打之傳言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伊未聽說過伊丈夫被打的這個風聲等語(見偵卷第40頁),其後另具狀陳稱:伊係103年11月15日接獲其子 黃文政 來電詢問,始知悉該傳言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3年11月15日前某日,經證人 劉玉梅 至其經營之雜貨店告知上開傳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同頁背面、第15
5頁至同頁背面),可見被告就知悉該傳言之途徑、時間等節,其供述屢有扞格,而難遽信為實;況證人劉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103年11月17日到被告經營的雜貨店詢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同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證人 田阿妹 亦證稱同上(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亦晚於證人曾仁忠告知證人王忠雄之103年11月16日(則證人楊秋英應係更早聽聞並轉告證人曾仁忠),或被告自承員警至其經營之雜貨店查詢此事之103年11月16日(見偵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證人劉玉梅到其雜貨店詢問當天,伊立即關店回家查看黃茂峻有無被打,是當時才聽說此傳言等語,亦核與卷內之證據未盡相合。然被告之辯解縱一無可取,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其確有上開所指之犯行,或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在其與證人楊秋英兩人間對話時提及「黃茂峻被打
」之不實事項,已見前述,惟此行為態樣並非屬於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之方式為之,可資認定。且被告既於對話中並未指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助選員,則僅就「黃茂峻被打」此一陳述是否即對告訴人不利?或從而可推知被告確有為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向第三人傳達此一不實事項?即難遽認。
⒉況依前述,被告上開言詞,是否僅係以戲謔方式自嘲有此風
聞,亦有可疑,則益難僅執此即認被告確有向任意第三人傳達不實事項之故意。
⒊再以,若被告果有意傳播有關「黃茂峻被打」之不實事項,
則:⑴上開情節當非僅只有證人楊秋英1人聽聞,應有不只
1人曾經聽聞被告傳講此事;⑵被告不應在證人楊秋英詢問之後始被動告知「黃茂峻被打」,而應主動向人傳述;⑶遑論證人楊秋英自承並非設籍於新豐里之里民,而係深澳里之里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核與本院檢閱其身分證件所示之戶籍資料相符),被告更無向不具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資格之人傳講之必要。是自檢察官之舉證中,僅有證人楊秋英聽聞被告陳述「黃茂峻被打」該不實事項乙節,即難認被告確有為使黃茂峻當選或使黃連秀英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意圖。
⒋復以「黃茂峻被打」乙事,難認與檢察官認為「候選人之品
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等語有何關涉;單純就黃茂峻有無被打乙節,實與該選舉之兩位候選人(即黃茂峻、黃連秀英)之品德、操守、名譽均無關係(惟若指出「黃茂峻被打」乙事之緣由,如救助弱小,或如告訴人原先所揣測係因遭抓姦被打【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則可能涉及足供一般人進行價值判斷之事項,前者依一般判斷具正面影響、後者則具負面性,從而即有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品德、操守及名譽之可能,附此敘明)。是被告縱若刻意向證人楊秋英1人陳述此一不實事項,亦難認有何影響選舉(使黃茂峻當選或使黃連秀英不當選)之意圖。
⒌另依現存卷證,僅見被告以言詞方式,於兩人單獨對話時,
向證人楊秋英1人為上開陳述,並無前開所稱之「傳播」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向不特定人散布該不實事項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要件。
㈩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告所傳述之事與真實不符,若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無從構成本罪;則被告縱有如檢察官所指對證人楊秋英陳述上開有關黃茂峻遭人毆打之情事,亦未指名係遭告訴人指使助選人員所為,縱其所述並非事實,亦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況徵諸告訴人亦於與證人王忠雄、曾仁忠談話時陳稱:「他(按:指王忠雄)昨天打給我,我不是回你說『不知道有沒有被人家抓到猴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即將黃茂峻被打之事歸責於黃茂峻本人,益見光憑「黃茂峻被打」乙事,其可能發生之原因千緒萬端,即難率認該等言詞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負面之影響,是自難對被告另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果有前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該次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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