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騰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南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由 李光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燕 ,沿五谷王南街往五谷王北街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起駛進入上開路口,遂與黃建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光祥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李燕亦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深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黃建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光祥、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李光祥、李燕2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依燈號指示行進,我認為當天燈號出現異常,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是對向的燈號,不能證明我行向的燈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於警詢、李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物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3至44頁、第18至19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2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闖越紅燈,應係路口號誌發生異常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審理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
結果略為:「⑴監視器位置:五谷王北街面向五谷王南街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時間為據,日期均為2018年12月12日,故以下簡略記載時、分、秒。
①20:43:26至20:44:16
五谷王南街上之燈號為紅燈,紅燈後方有一計程車停等紅燈。告訴人李光祥騎乘機車搭載李燕自重新路駛入重新路與五谷王南街之交叉路口,嗣進入五谷王南街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待紅燈後,便關掉大燈。此段期間畫面中重新路五段往重新橋方向之車流不斷。
②20:44:17至20:44:20
有輛藍色轎車自重新路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後,路口即呈現淨空狀態,畫面中五谷王南街上停等紅燈之車輛仍靜止,重新路行向均無車輛行駛。可認五谷王南、北街行向和重新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狀態。
③20:44:20
告訴人李光祥上方之紅綠燈由紅色轉為綠色,告訴人李光祥後方之機車、計程車已緩緩向前,告訴人李光祥轉動機車龍頭平穩車身準備起步。
④20:44:22
告訴人李光祥開啟車頭大燈並啟動機車前進,眾多機車自五谷王北街駛入五谷王南街,五谷王北街上之機車尚未駛入五谷王南街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於20:44:23急速自畫面左側之重新路上向前行駛,此時重新路上除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出現。
⑤20:44:24
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急速橫切駛入車陣中,除了駛入五谷王南街之機車群外,尚有一台計程車、一台轎車欲從五谷王南街穿越路口,重新路上此時亦無其他車輛出現。
⑥20:44:24
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車車頭,兩車即離開畫面,欲穿越路口之計程車有停頓一下即繼續行駛,五谷王南、北街之車流繼續通過路口。
⑵監視器位置:五谷王北街面向五谷王南街①20:44:15
三名員警騎乘機車進入五谷王北街行向之車陣停等紅燈,路口有輛藍色轎車(即前述⑴②所述之藍色轎車)自重新路待轉欲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
②20:44:16至20:44:20
五谷王北街上之車輛均靜止停等紅燈,重新路上並無車輛行駛。由路口淨空狀態可認五谷王南、北路行向和重新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狀態。
③20:44:20五谷王北街停等紅燈之機車漸漸啟動。
④20:44:24被告、告訴人李光祥出現於畫面。
⑤20:44:25
被告騎乘機車欲橫切路口,直接撞擊告訴人李光祥之車頭。被告安全帽遭撞飛、機車翻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⒉而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街○
○路○○○○號誌共3時向,其運作情形為:⒈第1時相為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⒉第2時相為重新路5段雙向綠燈,往新莊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往三重方向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⒊第3時相為五谷王北街及五谷王南街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本案案發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各時相均為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各時相全紅時間均為2秒),以第1時相至第3時相依序運作、第1時相: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2時相:綠燈80秒、黃燈3秒、全紅
2秒;第3時相: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155335號函暨所○○○區○○路○段與五谷王北街時制計畫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依被告、告訴人2人之行向,被告係於第二時相始得前行,告訴人2人則待第三時相前行。而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交叉路口車流方向與號誌變換時間,與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155335號函附之號誌變換秒數相符。由本件車禍發生前,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該行向之車流並未間斷,可認當時該路段車潮仍眾多; 嗣某 藍色轎車自重新路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後,路口即呈現淨空狀態,足見斯時應係第二時相欲轉為第三時相之全紅清道時段,其後告訴人欲起步時,亦可見五谷王南街、五谷王北街雙向之車輛均欲起步向前,而被告行向之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之車道,除被告之車輛外,均未見其餘車輛駛出,則可認斯時已轉為第三時相,是本案案發時,告訴人2人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之行進方向應為紅燈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李光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12日20
時許,我騎乘機車載著李燕,在新北市○○區○○路5段跟五谷王南街口,新莊方向往三重走,在五谷王南街口兩段式左轉,在五谷王南街等待綠燈,我行向變成綠燈後,等了約
2、3秒慢慢啟動,沿五谷王南街往五谷王北街方向直行,我啟動時旁邊還有其他車,有一台車騎比較快在我前面,黃建騰剛好閃過我前面那台機車而從我左側撞到我,當時我對向五谷王北街出來的車也已經過了中線;我車速約5公里;我沒有報案,因為剛好對向有二重派出所警員經過,就馬上來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李燕於警詢時所證: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街口,我乘坐李光祥所騎乘機車,當時言五谷王南街往五谷王北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們的行向是綠燈,遭左側從重新路5段闖紅燈直行駛來的一部機車撞倒在地,當時剛好對向有二重派出所的警員經過,就馬上來協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證人李光祥尚以具結擔保其所證之真實性,其等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復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並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一度供承不清楚路口號誌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案交叉路口前行時,確實係閃過自五谷王北街往五谷王南街方向行駛之機車及與告訴人2人同行向、正起步前行之計程車後,始撞上告訴人2人,而被告之機車於斯時仍無煞停、閃避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實有上開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其行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應係該
路口號誌有異常云云。然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 王冠傑 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12日20時許,我跟另外兩位同事同行,由巡佐 傅瑞光 帶班騎在前面,當下車潮眾多,我聽到撞擊聲,沒直接看到碰撞怎麼發生,我聽到撞擊聲時我的行向燈號是剛轉綠燈大家正要起駛;被告的行向是騎在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因我的行向若是綠燈,被告的行向一定是紅燈,否則馬上發生車禍,通常都是在很短暫的幾秒鐘4個行向都是綠燈,才會轉為下一個時相的綠燈,該路口也有這樣的設計,會有一個短暫全部紅燈的設計等語(見調偵卷第6頁)。而證人王冠傑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僅因執行勤務時偶遇此事故始在場處理,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偏坦一方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亦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當時該路口號誌查無相關異常通報記錄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12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679102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6至81頁)。衡以本案發生碰撞前被告行向車道之車流仍屬眾多,若本案發生碰撞時,該交叉路口確有號誌異常之情形,應可見被告行向之車道有其餘車輛駛入該路口,因而必然會產生除本案外之其餘交通事故,在場處理之員警王冠傑等人亦可當場查知並通報相關交通單位前來處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同時間該路段並無其他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查無當時就該交叉路口號誌異常通報之情,業如前述,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分析研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10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之情事,適告訴人李光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上開肇事路段,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釀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之情,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此次車禍,使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2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應予非難;兼衡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信客服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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