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訴人 洪學 和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學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受不了被害人 巫金蘭 無理取鬧,因而失去理智打死被害人,真後悔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上述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殺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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