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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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壯指定辯護人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具保人 許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7223、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慧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韋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許淑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3至75頁)。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所發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17至25、59至85、129至16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