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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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積: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92號攤位,上訴人曾經積欠被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南小2304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上訴人目前卻仍另積欠被上訴人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上訴人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27,269元;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11,130元。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l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2月
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被上訴人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願「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被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四)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被上訴人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五)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六)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應屬可採。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原審前開論述確與事實完全相符,上訴人並無爭執。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供上訴人審視文書之真正性,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使用之商場攤位為392號,原審亦未詢問上訴人對使用392號攤位之事實有無爭執,且原審判決並無附表13所示攤位,原審判決卻在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於85年1月16日、84年9月21日、84年11月20日、85年9月16日、84年11月30日,確曾分別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於判決理由中載稱上訴人對係其使用附表13所示攤位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完全不符,其判決即有違誤,在被上訴人提出有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原本供上訴人審視真正性之前,上訴人否認有簽署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商場因從84年起即與被上訴人糾紛不斷,商機盡失,上訴人雖是392號攤位登記名義人,但並未使用392號攤位,事實上,系爭商場557個攤位除極少數或有使用外,十之八九均已廢棄,原審判決在上訴人並未使用392號攤位之情況下,卻錯誤判斷上訴人對使用攤位之事實不爭執進而認定既有使用攤位,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不能諉稱不知,認定上訴人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復明示或默示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判決之認定基礎顯有錯誤。上開攤位上訴人若有營業使用,在被上訴人欲毀棄無償提供之前諾,另提應給付土地租金之要約,被上訴人要求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面積及租金數額計算方式若是合理可採,上訴人或有同意之可能,但正因上開攤位上訴人完全未使抈,被上訴人卻在單方決定租金價額後即逕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完全未告知上訴人其租賃物面積及租金計算方式為何並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上開濫用公權力之霸道行為,上訴人完全無法認同,故始終堅拒繳納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之土地租金,原審失察,竟認定上訴人對有使用如附表13所示攤位之事實不爭執,據以判斷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願繳納用上開攤位之租金,上訴人萬難甘服。
(三)民法第153條雖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原審判決既然認定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系爭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以無償借用之方式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縱有使用392號攤位,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默示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繳款書繳納過租金之證明,原審判決卻遽予認為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繳款書繳納過租金,判斷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四)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蓋:
⒈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與建商場事宜,並訂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以申請水電,卻因前台灣省教育廳未核准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被上訴人即要求黃石紅需出具前開切結書,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不得不順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黃石紅前開切結書對上訴人並不具法拘束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同意被上訴人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求之承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知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
律效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被上訴人上開要求與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被上訴人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是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行政權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即要對已出資與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根據下,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被上訴人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⒊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
久上訴人已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上訴人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若於鈞院審理時有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蓋:
⑴上訴人若有出具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亦是
在被上訴人動輒以若未切結者,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威脅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潢、購置營業設備,總花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在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法行政手段相逼下,為求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行政命令,在此情況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對因此不得已服從被上訴人行政命令而出具切結書之攤商,租賃契約應不具法律效力。⑵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
書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就租賃物之範圍,上開切結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其文義所載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在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之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即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
⑶查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三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
,但被上訴人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至,試問:2坪之攤商會願意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同嗎?足證被上訴人與攤商間就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體協商並為合意,方會出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租金,被上訴人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積,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雖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面積,有無經地政機關專業測量,抑或是被上訴人自行計算,若是被上訴人自行計算面積,其計算結果否合理正確,是否曾將上開租賃物面積計算方式及結果通知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承認,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既然能任意更正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
⑷兩造並未對上訴人應付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
之合致,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被上訴人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數額係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算方式之要約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是否有通知上訴人,並獲得上訴人之承諾,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乃是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上訴人自不可能會對其內容有所了解,被上訴人亦從未將上開租金計算方式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舉證證明對上訴人有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反而是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作為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前揭開單行為乃是被上訴人單方通知上訴人應繳金額,上訴人在不了解被上訴人租金計算方式之前,並未對之為認諾,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⑸被上訴人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乃台灣省政
府於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所揭櫫,其發文對象乃是各縣市政府,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且依其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六折計收),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審失察,竟以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租金率計收租金,難謂兩造無關於租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顯是同意被上訴人以行政高權之手段強迫一般民眾與之締結民事契約。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計算
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被上訴人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六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後即通知上訴人應付租金之數額,上訴人全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亦未受通知了解被上訴人租賃面積及租金數額計算方式,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上訴人租金數額後,命令上訴人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六折優惠、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被上訴人擁有完全決定權,上訴人對租賃物面積及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並未受被上訴人通知而了解其內容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顯見被上訴人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上訴人協商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另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即為上訴人同意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代表】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故代表人以所代表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法人主體,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此二者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應不容混淆。經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之間。再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揭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被上訴人,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授權,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來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亦無疑義,故自尚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遽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被上訴人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而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本人云云。然查:訴外人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陳情時,確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商談協調,惟上訴人等攤商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被上訴人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此亦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故最初被上訴人等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向被上訴人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被上訴人以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屬未有合致。爾後,被上訴人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上訴人之【承諾】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對於上訴人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係因為訴外人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被上訴人與「自救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四)又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事後於84年12月21日確曾依前開訴外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又上訴人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復切結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攤位云云,惟兩造既有前述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約繳付租金,在合法終止或解除租約以前,不因其實際上有無利用該租賃物而異其效果,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
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故雖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台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並無關於租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名冊可稽,故縱上開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至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攤戶使用面積各有2坪、6坪半與10坪之別,且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面積僅34平方公尺,有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90002152號函附該所於99年2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公平等情,然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所載「使用補償金(租金)計算方式可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等語,既然上開函文特別表明個別攤商對於「公共使用走道」部分不須給付租金,顯然將走道區分為「公共使用走道」及「非公共使用走道」二種,因公共使用走道主要係供公眾使用,則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未必頻繁,故個別攤位對此部分之走道不須給付租金。至於「非公共使用走道」因臨近個別攤位旁,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較頻繁,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個別攤商自應給付該部分之租金。又上訴人攤位所在之區域面積為7941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憑,而上訴人攤位所在之區域共有134個相同面積之攤位,每人應分攤之平均攤位為59.26平方公尺(7941÷134=59.2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4.8平方公尺面積之租金,應未逾越其得請求之租金範圍。是上訴人主張應僅以其攤位實際所占之34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復按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際使用面積: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6年1月1日已自每平方公尺9,800元調整為4,000元,則本件租金數額亦應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內部於97年11月5日簽准核准調整後之97年下半年始調整本件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七)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使用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上訴人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565】,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4)+(5,5654)=104,069】,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前揭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靜怡附表一: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13,63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13,63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13,63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28,279│└─────────────────────┘附表二: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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