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1日,期間1年。仍不知警惕,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8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不明原因,突然逆向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和平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見狀及往左側閃避仍不及,而擦撞倒地,甲○○受有右手肘、腕、膝,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於短暫休息後即逕騎車逃逸,經路人告知甲○○肇事車號轉告到場處理員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偵訊時承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證述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請審酌被告是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犯罪,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