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乙○○之證述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被告所犯竊佔罪,最重法定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中間時法),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中間時法,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本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裁判時法),顯已提高折算罰金之數額。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本次修正前之規定(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即前揭所稱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起
訴書漏載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竊佔告訴人乙○○的土地,實不可取。但衡酌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將所竊佔之土地上方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歸還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手段平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面積僅為5.67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