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8月23日起至187年8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1)88年8月24日(2)92年9月23日(3)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2)40萬元
(3)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均自實際撥款日起算(1)15年(2)10年(3)7年,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748,223元(2)190,222
(3)96,242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9月1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維新││233│田│153.16│135/1050│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 維祥 │││││││││││ 段維祥 小段地│││││││││││號98-12號│├─┼───┼────┼───┼──┼────┼─┼──────┼────┼──────┤│2│苗栗縣│苗栗市│維新││222│建│137.40│全部│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維祥│││││││││││段維祥小段地│││││││││││號98-24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維新段│苗栗縣苗│住家用、│第1層:78.04│││重測前:││1│195│222地號│栗市維新│鋼筋混凝│第2層:78.04│陽台:│全部│維祥段維祥小段│││││里1鄰維│土造│第3層:75.36│23.08││建號1266號│││││祥街12巷││第4層:28.87││││││││8號││共計:2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