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楊小萍 相對人 余仁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仁河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審理在案。
相對人余仁河因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未清償,現遭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現由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62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因相對人余仁河以詐欺及民法不當得利取得原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含停車位編號13
6號)(下稱系爭房地),待以系爭房地向債權人凱基銀行取得抵押借款後,便惡意拖欠還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而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縱取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勝訴判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登記名義人余仁河名下之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5年重訴字第5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係以相對人余仁河為被告,以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對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與該條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