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30
日,支票號碼為CLA0000000,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25,065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94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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