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廖翊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住居所為台北縣○○鎮○○
路○○○號19樓之3,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則經
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認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