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轄下有板橋、樹林分公司,自民國94年1月2
7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上之3個月間,先後向原告以口頭訂貨
供給其板橋、樹林分公司魚貨,其價格每天必與該公司板橋
分公司營業課長 張東健 連絡並以電腦連線,決定貨品及價格
後,由原告送達與被告指定點交貨後簽收。嗣於同年3月間
詐騙原告簽訂全國性供貨契約,口頭上答應不扣任何款項,
卻於契約內巧立名目「開幕贊助費」、「改裝贊助費」及其
他扣款,並稱原告尚未支付;又契約內扣款同意書其他項目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部分,係指如原告未來如有供應
被告全國性家電產品時之扣款,惟原告並未出售此類產品給
被告,故無此條款之適用。被告所提出兩造所簽之全國性供
貨合約,顯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乃於94年4月27日經被
告同意後終止契約,並向被告收帳請求支付貨款289,802
元,而被告僅給予202,459元,尚欠87,343元。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4年3月15日與被告簽定全國性供貨合約,並無詐騙
簽約情事。
㈡雖尚有貨款87,343元未給付,然依兩造合約原告應提供開幕
贊助金每店15,000元、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每店5,000元及
其他附加費用100,000元等。其明細如下:
1、新店開幕贊助金94年期間,被告公司之大直店及內湖店開
幕,故開幕贊助金共計為30,000元(即每店15,000元X2=3
0,000元),含稅金額為31,500元。
2、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94年期間,被告公司之汐止店、五
甲店、內壢店及大江店重新裝修,故重新裝修開幕贊助金
共計為20,000元(即每店5,000元X4=20,000元),含稅金
額為21,000元。
3、退佣、服務費、促銷等附加費用:為100,000元,含稅金
額為105,000元。此係指除開店及改裝贊助金之外,合約
期間應支付之退佣、服務費、廣告促銷等附加費用,係採
取整年度10萬元之約定方式(但被告仍會依供應商供貨期
間之長短及履約狀況,適當調整應收取之附加費用)。且
前揭附加費用均涉及商品折扣、推廣及促銷,有助於供應
商商品之販售,係屬合理分擔成本之舉。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雖有未付貨款,惟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全
國性合約,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公司附加費用157,500元,兩
相抵銷之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公司附加費用,被告公司對
此已決定不再向原告追討。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欠其貨款
87,343元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87,3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
爭點乃在㈠兩造所簽全國性供貨合約,原告有無受詐欺而訂
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兩造合約
有無合法終止?㈢被告可否主張依全國性合約扣除新店開幕
、重新改裝贊助金及退佣、服務費、促銷等附加費用共157,
5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契約是受詐欺而為,然並未舉證證明。另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公司簽定全國性合約全文共20頁,有關契
約有效期間、付款條件、商品交付期間及遲延違約金、可否
退貨、能否退佣及條件,服務費及陳列樣品、促銷費之支付
與否、新店開幕贊助金額、重新改裝贊助金額及扣款明細,
均是以手寫方式填入,並蓋章於旁,另並有刪除許多定期化
條款,原告亦自認其有簽名於契約內,且全國性合約中關於
附加費用之條款,字體並未有不明或過小之情形,亦無使人
誤信之嫌。換言之,雙方締約當時,對於全國性合約之條款
,均應有所認識而未有反對意見,雙方始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簽約。原告於締約時既未拒絕簽約,自應受全國性合約條
款之拘束。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4月20日庭訊時
,亦自承締約當日,其亦陪同原告在場,顯見原告所稱被騙
簽約及系爭條款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均無理由。
㈡如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供貨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於94年4月27日終止供貨契約,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依兩造所訂合約第14項新店開幕贊助金為15000元,另合約
第15項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為5000元,經查:
1.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共有大直店及內湖店新開幕,另有汐止
店、五甲店、內壢店及大江店重新改裝開幕,此有被告所提
出廣告內容及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信被告抗辯為真。故此部分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為50,000
元。
2.有關扣款同意書其他項目100,000元部分,雖係附於全國家
電/售後服務合約之後,惟其頁碼數為1,而全國家電/售後
服務合約的編頁數為第20頁。又原告所指第20頁之家電/售
後服務合約內容,主要是在規定家電售後服務部分,並非家
電本身供貨內容,足見此扣款同意書與家電供貨契約並無關
連。又依兩造合約書第18頁扣款明細表來看,與前述扣款同
意書內容完全相同,其應扣款項目均有服務費、基本促銷費
、專案促銷費、節慶促銷費、固定退佣、附條件退佣、新店
開幕特別條件、改裝開幕特別條件、資訊服務處理費、退貨
、違約金、其他等,兩造既就扣款100,000元部分同意列於
其他項目之下,並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足證原告同意於
契約期間內被告可扣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指供
應家電之扣款,為無理由,而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雖有未付貨款87,343元,惟依兩造間所
簽定之全國性合約,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公司之應扣款項157,
5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貨款87,343元,經被告抵
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7,3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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