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
用VISA、MASTER及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
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
119,633元,未沖還利息及費用7,788元,及本金自9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雖迭經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6,521元
,及其中119,633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
,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含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521元,及其中119,633
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