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甲○○專案服務合約書
」約定內容履行致其受損等事實,係涉及上開合約規定所生
之爭訟事件,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就上開事件已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影本可稽,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