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