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109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10日9時3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天后宮東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在坐墊下置物箱內搜尋財物,因該處未放置值錢物品致未得逞。
(二)於109年2月10日9時41分許,在○○天后宮東側之鐵皮屋前,見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許○○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手機1支等】,得手後持之走向鐵皮屋旁之巷子內,自斜背包取出現金11,000元並藏匿於身上,旋將斜背包棄於該處,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三)於109年8月17日5時56分許,在澎湖縣○○市○○里
000號前,趁陳○○離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購買早餐之空檔,徒手開啟該貨車左側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陳○○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零錢約20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菸1支、鋼杯1只等),得手後,持之向東衛里117號之2走去,將手提包內
200元零錢取出後,將該手提包棄置於該處一臨停之小貨車車斗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許○○、陳○○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 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永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8月7日前
往澎湖縣馬公市○○天后宮及澎湖縣○○市○○里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二)部分,我當日只是去天后宮拜拜,沒有打開他人的機車坐墊;事實欄(三)部分,我只是經過大馬路,沒有開啟他人的貨車車門云云(見本院卷第60、132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機車坐墊經他人開啟後搜索財物;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物遭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許○○、陳○○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689卷第17至24、29至31頁,警107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附卷可稽(見警689卷第35至52頁,警107卷第11至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109年2月10日及同年8月17日○○天后宮東側及澎湖縣○○市○○里000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從各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楚可見一男子(即甲男)分別於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開啟被害人呂○○之機車坐墊並搜尋財物、手持黑色物品自○○天后宮東側走出、開啟被害人陳○○之自小貨車車門並拿取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攝得甲男之五官面相、衣著均清晰,且分別與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8月17日所著服裝相同,有被告住家外雜貨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8月17日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689卷第53至55頁,警107卷第23頁),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誤。
(三)另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均為連續未中斷,並完整攝得事實欄(一)、(三)所示事發經過,至事實欄(二)部分,由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9時41分許,自○○天后宮東側之鐵皮屋前(即許○○停放機車處)走入鐵皮屋旁巷子內時,手上持有一黑色物品,嗣被害人許○○報案後,警方並在該巷子內尋獲許○○遭竊之黑色斜背包,與前述事證交互比對後,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被害人呂○○之機車坐墊並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各罪下手實施之手段、方式、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貧寒、生活所需由大嫂提供、父母皆已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1,000元、200元(共11,2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影片時間│內容│├──────┼─────────────────┤│09:35:08-│螢幕右上方即廟宇側邊停放兩台普通重││09:37:17│型機車,螢幕中左方出現身穿藍色外衣│││、深色長褲、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自螢幕中左方走往螢幕右上│││方即上開停放機車處,甲男先碰觸螢幕│││較下方之機車,再走至螢幕較上方機車│││之左側邊,左手抓住機車左手把,右手│││碰觸機車鑰匙孔位置,疑似拔起鑰匙,│││後將右手移至機車後方,同時往後看,│││疑似將鑰匙插入機車後方坐墊之鑰匙孔│││,同時甲往後看,再將左手移至機車後│││方並打開機車坐墊,先用左手翻動物品│││並將坐墊下物品拿起後,再用右手伸入│││坐墊下翻找物品,後將左手拿起之物品│││放下,再將機車坐墊蓋上,並疑似拔起│││插在機車後方之鑰匙,再次插入機車前│││方鑰匙孔。甲男離開機車旁往螢幕下方│││行走,並不時往機車方向轉身看,後離│││開螢幕下方。│├──────┼─────────────────┤│09:40:51-│甲男從螢幕右上方再次出現,手上並無││09:42:13│任何物品,並走向螢幕左上方白色鐵皮│││房屋車庫內,不久甲男再從白色鐵皮屋│││車庫內走出,手上有黑色物品,並走向│││白色鐵皮屋旁之巷子內,離開螢幕中上│││方。│└──────┴─────────────────┘┌──────┬─────────────────┐│影片時間│內容│├──────┼─────────────────┤│00:00:00-│螢幕右下方有台停放於紅線上裝載綠色││00:00:17│帆布鐵架之藍色小貨車(下僅稱小貨車│││),小貨車內沒有人,螢幕左上方有位│││穿著粉紅色上衣及外套並騎著腳踏車之│││女子,螢幕右上方有位穿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騎腳踏車之女子│││從螢幕左上方騎往螢幕右下方,並離開│││畫面右下方,甲男則走至小貨車之駕駛│││座旁,並透過小貨車駕駛座之窗戶往車│││內探望,再稍微往後走,並有伸手之動│││作,此時甲男於螢幕畫面中稍微被小貨│││車擋到以致看不到甲男,偶僅看到其頭│││頂,而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亦於此時打開│││,並可見有一隻手出現於小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該隻手抓起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後拿往駕駛座方向,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關起來,可見甲男再次於小貨│││車駕駛座旁,手上多個黑色包包,並走│││向螢幕右下方離開螢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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