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賴廷溪宏建固工程行
賴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廷溪即宏建固工程行、賴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賴廷溪即宏建固工程行於民國106年8月28日邀同被告
賴廷溪、賴建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4.7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3.6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8年10月1日所示之1.08%)為基準加計3.67%後,乃得以向原告請求年息4.75%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原告人於108年09月28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僅清償152萬5,215元,尚欠聲請人本金147萬4,7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賴廷溪、賴建樺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廷溪即宏建固工程行、賴建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影
本、季定儲利率指數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個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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