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黃俊皓 被告 余璟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自明。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婚字第4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
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